(2017)渝01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高红跃、余志敏与向红梅张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跃,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82号案外人:余志敏,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红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杰杰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向红梅,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红跃与被执行人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志敏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志敏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向杰勋公司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道X号X号附X幢X号门面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余志敏与杰勋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杰勋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XX镇X幢1层65号(现房号为重庆市长寿区XX镇X街X号X幢门面1-65,以下简称门面1-65)房屋销售给余志敏,总成交金额为159334元,后余志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尚欠10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杰勋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街X号X幢房屋77套(1单元2-1、2-2、2-3、3-1、3-2、3-3、3-4、4-1、4-2、4-3、5-1、5-4、6-2、6-4房屋,2单元2-1、2-2、2-3、2-4、3-1、3-2、3-3、4-3、4-4、5-1、5-3、5-4、6-1、6-2、6-3、6-4房屋,3单元2-1、2-2、2-3、2-4、3-1、3-2、3-3、3-4、4-1、4-3、4-4、5-1、5-2、5-3、5-4、6-1房屋,4单元2-1、2-2、2-3、2-4、3-1、4-1、4-2、4-3、5-1、5-2、5-3、6-1、6-2、6-4房屋,门面1-37、1-39、1-40、1-42、1-43、1-44、1-45、1-46、1-47、1-50、1-51、1-52、1-53、1-54、1-61、1-63、1-65房屋)、登记在向红梅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房屋1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余志敏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余志敏在本院查封门面1-65房屋前已购买该房屋并入住,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X号X幢门面1-65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钟审 判 员 陈伟代理审判员 冉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