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莲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莲好,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刘莲好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莲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莲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莲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刘莲好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由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沿河村塘坎组往南陵县弋江镇东河路口方向行驶,20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弋江镇初级中学附近路段处时,不慎撞到被害人花某1,造成刘莲好、花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事故发生时,刘莲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66mg/100ml,属醉酒。经安徽省南陵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莲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刘莲好查获。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莲好同被害人花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花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莲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网上查询对比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花某2的证言;被害人花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莲好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公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132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交)鉴通字(2017)0305号]、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莲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莲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莲好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被告人刘莲好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被告人刘莲好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莲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