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暴战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法定代表人:林少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有光、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战坤,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星伟,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国,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裕、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圪垱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圪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林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被上诉人暴战坤、林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圪垱村委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圪垱村委不承担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圪垱村委并不存在拖欠三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包括三个部分:村中道路硬化、广场道路硬化和村广场亮化。其中村中道路硬化部分,该道路从村民家门前硬化时,村民已经为此支付过相关款项。另外,涉案工程完工后,圪垱村委已经陆续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经査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政府保管的村三支明细,2010年7月12日,圪垱村委分三笔共支出修广场工程款共计175225.65元,2013年9月1日、9月2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因圪垱村委村里财务账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纪委交给洛阳业鼎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归还,故具体数额不详)。在村委会换届移交村财产账目的清单中,并未显示该拖欠款项,且该移交清单系经上任村主任、本届村主任在丰李镇政府见证下进行签字确认。三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己经支付完毕,圪垱村委不应当进行重复支付。2、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上却落款为三名法官审理,属合议庭合议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暴战坤、林星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林志国未到庭答辩。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圪垱村委支付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工程款311210.23元,利息112035.66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共6年),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工程款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圪垱村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圪垱村委原名为“宜阳县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圪垱村委为了改善村容村貌,方便村民出行,决定对圪垱村道路、广场进行硬化以及村广场亮化。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合伙承包了该工程,2009年6月19日,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与圪垱村委共同签订了《合同书》,承包了村中道路、广场硬化以及村广场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垫资完成了承包工程。2009年10月13日,双方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决算,道路及广场硬化工程造价为370682.23元、村广场路灯亮化工程造价为12068元,两项总计382750.23元,圪垱村委原法定代表人林成府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宜阳县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圪垱村委在2010年2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8月支付工程款21540元,后圪垱村委经过行政区规划调整,被划归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管辖,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多次向圪垱村委讨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村资金紧张,圪垱村同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双方商定将村中桑树地租赁给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使用,以租金方式折抵工程款,从2009年至2010年9月,共110亩土地,按照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共计110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共90亩土地,按照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共60亩土地,按照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共计60亩土地,按照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共计24000元。自2009年至2016年9月,圪垱村委将村中桑树地租赁给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使用,以租金方式折抵工程款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圪垱村委签订合同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完成了承包工程,并按照圪垱村委的要求对所承包工程双方进行决算,道路及广场硬化工程、村广场路灯亮化工程,两项总计382750.23元,圪垱村委原法定代表人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圪垱村委在2010年2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8月支付21540元工程款,并自2009年至2016年9月,将圪垱村中桑树地租赁给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使用,以租金方式折抵工程款,共计50000元。截止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起诉之日,圪垱村委已还款121540元,尚欠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工程款261210.23元。关于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要求的利息,因原圪垱村委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对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自2009年至2016年9月,双方商定以租金方式折抵工程款未间断履行,因此圪垱村委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圪垱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工程款261210.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9元,由圪垱村委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经圪垱村委申请,本院向洛阳市业鼎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关于涉案修路工程款的相关财务凭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圪垱村委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暴战坤、林星伟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涉案工程款项应该已经付清。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财务凭证上没有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的签名,也没有圪垱村委向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二审审理中,圪垱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支出报结单一份、票据五张、领条一张、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圪垱村委向暴战坤和其修路工人张向伟支付修路款的事实。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质证认为,直接支付申请书中载明向暴战坤支付的127824.25元是圪垱村委通过暴战坤的账户过账用,该笔款项于2010年7月26日支付到暴战坤的账户,暴战坤于2010年7月27日分两笔即120000元、7800元转回到时任圪垱村委书记兼村长林成府的账户上;票据五张及领条上均是张向伟的名字,与三被上诉人无关;土地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三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直接支付申请书中载明向暴战坤支付的127824.25元,暴战坤于2010年7月27日分两笔即120000元、7800元转回到时任圪垱村委书记兼村长林成府的账户上。圪垱村委质证认为,从2010年7月23日的直接支付申请书可以看出,圪垱村委已经向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支付了127824.25元,林成府个人无权接收圪垱村委的修路款项,所以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暴战坤,应从涉案修路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圪垱村委于2010年7月23日向暴战坤支付涉案修路款127824.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项是否已经全部付清的问题。圪垱村委上诉称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关于涉案修路工程款的相关财务凭证,但是上述财务凭证上既没有三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圪垱村委向三被上诉人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圪垱村委关于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圪垱村委提供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圪垱村委向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支付修路款127824.25元,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辩称上述款项是圪垱村委通过暴战坤账户过账用,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暴战坤于2010年7月27日分两笔即120000元、7800元将上述款项转回到时任圪垱村委书记兼村长林成府的账户上,圪垱村委对此不予认可,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圪垱村委同意由暴战坤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林成府的个人账户,故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圪垱村委向暴战坤支付的127824.25元应从剩余工程款261210.23元中予以扣除。圪垱村委上诉称涉案其他工程款项已经通过张向伟的账户支付给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但是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对此不予认可,圪垱村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同意由张向伟代收涉案工程款项,故圪垱村委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圪垱村委应向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支付剩余工程款261210.23元-127824.25元=133385.98元。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圪垱村委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圪垱村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于剩余工程款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工程款133385.98元。三、驳回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78元,由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负担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圪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75元,由暴战坤、林星伟、林志国负担2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李 慧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