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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李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李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李敏,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李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4时24分许,被告人金李敏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行驶至高田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孙某3驾驶的浙C×××××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金李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金李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孙某3报警,出警民警将被告人金李敏现场查获。孙某3因其车辆在事故中未受损而放弃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2的证言、酒精测试呼吸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李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李敏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李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未因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金李敏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李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