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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飞、方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方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飞,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徐飞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堃,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方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方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方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飞、方堃明知王某(已判刑)所卖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225元。案发后,该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飞、方堃主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飞、方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徐飞、方堃的户籍信息、王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方堃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飞、方堃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飞、方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方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