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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保生、邹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保生,邹小妹,黄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105号原��: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6881457L。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思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保生,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邹小妹,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黄保国,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保生、邹小妹、黄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生、邹小妹、黄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保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借款发生时,被告邹小妹和被告黄保生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保国为被告黄保生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保生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8.265%,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保生、邹小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504.09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27504.09元及自2017年6月1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黄保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保生、邹小妹、黄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保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购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合同还对提款条件、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保国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保生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8.265%,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黄保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保生未按约还款,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7504.09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及此后的约定利息,被告黄保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黄保生和被告邹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黄保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黄保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保生与被告邹小妹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保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黄保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保生提供贷款200000元,而被告黄保生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欠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保生与被告邹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保生与被告邹小妹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保国作为被告黄保生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黄保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保生、邹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504.09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黄保国对被告黄保生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保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减半收取2356.5元,保全费1658元,共计4014.5元由被告黄保生、邹小妹、黄保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尧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