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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与陈书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陈书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涛,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书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诉称,陈书涛在原告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12月9日,陈书涛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成港受伤,原告公司给垫付交强险赔偿款86104.11元。请求判令:⒈被告陈书涛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86104.11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书涛负担。被告陈书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书涛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Y×××××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书涛醉酒后驾驶鲁Y×××××号轻型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翠屏路聚奎桥西处与行人牟成港相撞致牟成港受伤。牟成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15年4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栖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陈书涛所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牟成港经济损失86104.11元。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86104.11元转账到本院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栖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书涛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86104.11元后有权向陈书涛追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610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陈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远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