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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吴文革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革,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272号原告:吴文革,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石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革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皖10民终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吴文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的系列案件诉讼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5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系列案件,本院随即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革、被告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革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份调入被告的前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歙县石油公司的经理。2005年12月,企业改制,原告作为当时企业在编人员与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受聘担任歙县石油公司经理职务直到2008年。原告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使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在歙县由原有的一个加油站,通过新建、买卖、租赁等方式,发展成十几座加油站并独家经营。原告开办的歙县城西公司所有的歙县城西、南源口等五处加油站,也于2004年9月份与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将五座加油站交由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经营,租赁期十年。2009年9月份,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提出上述五座加油站预先签订一份续租合同,租赁期从2014年9月28日至2041年9月29日。2014年5月14日,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第二份续租合同中“租赁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即刻终止本次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续租合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引起了被告的不满,在原告坚持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加油站的背景下,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黄山日报刊登公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之一是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载明原告具体违反了哪条规章制度,相反原告在履职期间未因违纪、违规受到任何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之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只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在歙县城西公司的地位是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是劳动者的相对人,而非劳动者,原告与歙县城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1432.90元(7940.30元×2倍×21年+7940.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山日报公告,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具体违反哪些事项;3、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五日内未给原告答复,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变更前后的性质不同,变更前是国有企业,变更后是有限责任公司;5、《关于歙县城南石油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的承诺》,证明该承诺系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不能以两个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来归结于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责任;6、《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证明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任追究中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7、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吴文革的工资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40.30元。8、歙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1996年1月至2015年9月已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歙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歙县分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中石化黄山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仲裁再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首先,原告原为中石化歙县分公司经理,同时又为歙县城西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签订多份经济合同,包括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歙县南源口加油二站土地转让意向书等。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出具数份虚假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或改制,可终止合同”等所谓《承诺》、《说明》,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加油站,其无理要求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利用其担任中石化歙县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8月11日、12日将租赁的五座加油站交给歙县城西公司经营,加油站内油品也被歙县城西公司售卖。之后,歙县城西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等。上述案件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所谓的《承诺》《说明》不真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履行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续租)。然而,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仍未将租赁的五座加油站交付给被告,油款也未归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其次,2007年被告与歙县城西公司签订歙县城南加油站项目转受让协议,约定歙县城西公司将其位于歙县吴川村共5.15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建设加油站。被告受让该项目后即交给原告担任经理的中石化歙县分公司建设及经营。此后,被告多次通过律师函等催促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一直不予办理。经被告事后了解,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歙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以歙县城南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因歙县城西公司未按时还款,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歙县城西公司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以歙县城西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歙县桂林镇吴川村【歙国用(2006)字第116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由歙县农村商业银行优先受偿”。被告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被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再次,原告在担任中石化歙县分公司经理和歙县城西公司董事长期间为借款及担保,伪造数份《租赁协议》,将本属于被告的加油站伪造为歙县城西公司的下属加油站而租赁给被告经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石化股份公司《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正当。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已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公司工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关于同意解除吴文革劳动合同的函》,同意解除吴文革的劳动合同。被告接到工会审批函件后才通知解除,程序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程序正当,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年限只有9年9个多月。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仅有6738.98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同意解除吴文革劳动合同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山日报公告,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已事先通知工会并获得工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当事人;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中石化股份公司《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应条款;4、《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小册子复印件、打印于被告公司OA办公系统的中国石化黄山分公司收文处理单,证明被告已通过发放小册子和OA办公系统将《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及其解读向原告公示宣告,原告作为分公司经理对该规定应当明知;5、劳动合同意愿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6、关于吴文革等同志聘任、任职、任免的相关通知,证明原告担任中石化歙县分公司负责人;7、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206号、207号、208号、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即原告以虚假的所谓《承诺》《说明》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加油站等财产,而原告将租赁的五座加油站违法交给歙县城西公司,至今未交付给被告,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8、安徽华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歙县城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加油站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9、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歙县城南加油站转受让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已经转让给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违法抵押给银行,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10、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伪造合同,将本属于被告的加油站伪造成歙县城西公司所属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1、歙县城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歙县城西公司投资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歙县城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12、吴文革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3、歙县溪头镇洪村口加油站、岔口加油站等八个加油站的土地证明,证明两份《租赁协议》的内容及公章均系伪造。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4、5,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函系伪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会在出具函件前已经过充分审查,因此,对该函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被告作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该通知书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事实,本院对该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反映原告任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证据本身反映的是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及其他企业的民事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损害被告利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0、11、13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和被告的证据12,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需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工资发放表,系单方制作,只记录了原告一人工资发放时间和数额,没有领取者签字或者发放依据,不符合工资表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系第三方出具,且载明“工资”项,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40.3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5月份调入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工作,被任命为歙县石油公司经理。后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实行企业改制,200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当时企业在编人员与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受聘担任歙县石油公司经理职务。原告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了歙县城西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份,歙县城西公司将所属的歙县城西、南源口等五座加油站租赁给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经营,并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为十年。即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2009年9月份,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与歙县城西公司就上述五座加油站预先签订了一份续租合同,租赁期从2014年9月28日续至2041年9月29日。2014年5月14日,中石化黄山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变更。2014年9月25日,歙县城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租赁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即刻终止本次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续租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黄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吴文革:因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5年9月16日起,本单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十五日内来本单位办理你本人劳动关系转移所涉事宜。”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以后工资,并缴纳2015年9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出具了收件回执,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1432.90元(7940.30元×2倍×21年+7940.30元)。另查:2015年1月,歙县城西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续租合同,2015年10月撤回起诉。(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2号中石化黄山分公司与歙县城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号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7号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2016)皖1021民初1118号歙县城西公司与中石化黄山分公司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9日立案,并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5日作出判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皖10民终206号、(2017)皖10民终207号、(2017)皖10民终208号、(2017)皖10民终20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否则不得解除。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按合同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而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却未能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应履行必要的程序,给予其申辩的权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布公告前,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也无证据证明工会已经过充分审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存在缺陷。被告辩称原告同时与歙县城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施了竞业禁止和禁止反言规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歙县城西公司所处的地位是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是劳动者的相对人,而非劳动者,原告与歙县城西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和兼职禁止的约定。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双重身份,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自2001年起即为歙县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是歙县城西公司股东,歙县城西公司与被告因租赁发生纠纷,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失职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也无证据将被告与歙县城西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归责于原告个人,故被告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裁决后法院才能受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相关,本院可以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解除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存在缺陷,应属违法。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1年4个月,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41432.90元(7940.30元×21.5年×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吴文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行为违法;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革赔偿金34143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印审 判 员  仇秀媛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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