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芳申请执行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芳,蒋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黔05**执异12号案外人李启芬,女,1943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案外人蒋大志,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案外人蒋大云,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案外人蒋大庆,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案外人蒋贵霞,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案外人蒋大军,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上列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织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唐芳,女,1964年6月27日生,穿青人。被执行人蒋大勇,男,1965年6月20日生,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芳与被执行人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启芬、蒋大志、蒋大云、蒋大庆、蒋贵霞、蒋大军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启芬、蒋大志、蒋大云、蒋大庆、蒋贵霞、蒋大军称:织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黔0524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被查封房屋系在以案外人李启芬为户主承包的地名为“狗桥”处的一部分土地上修建的简易房,该土地的使用权属案外人李启芬、蒋大志、蒋大云、蒋大庆、蒋贵霞、蒋大军以及被执行人蒋大勇7人共有,土地的使用权蒋大勇只是共有人之一,且该房屋是蒋大军开酒店时锅炉房,后酒店租赁给他人开办“众康医院”,因蒋大勇无房屋居住,经与蒋大军等人协商,临时借给蒋大勇之妻段芳琼居住。织金县人民法院查封存在扩大执行标的的情行,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执恢4号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唐芳称:织金县人民法查封的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蒋大勇系该查封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承包人之一。蒋大勇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且居住十多年,证明该房屋属蒋大勇所有,故对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执恢4号裁定书的查封应予确认。被执行人蒋大勇辩称:织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我只是该查封之房所占用土地的承包人之一。该房屋是蒋大军等人借给段芳琼临时居住的,且我现与段芳琼已离婚,该房屋不属我个人所有,我无权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明: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唐芳因本案被执行人蒋大勇欠其借款,诉至本院。同年10月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蒋大勇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唐芳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1月30前偿还原告唐芳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唐芳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蒋大勇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唐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5日,本院以(2017)黔0524执恢4号裁定书执行查封了现蒋大勇、段芳琼居住的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无产权手续),期限为三年。本院查封之房,系1994年11月在以李启芬(蒋大勇之母)为户主,其子女蒋大志、蒋大云、蒋大庆、蒋贵霞、蒋大军以及被执行人蒋大勇7人共同承包的原织金县城关镇四方井村四方井组地名“狗桥”处的土地上修建的简易砖混瓦房。2005年,蒋大勇将该房屋改建(换瓦、门、增加厕所等设施)后与其妻段芳琼(2016年12月20日与蒋大勇协议离婚)在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农村承包土地合同书、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分别证实:证实李启芬承包土地的情况以及共同承包人员。证人邹兴余、李启敖的证言证实:李启芬承包土地的情况、共同承包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现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众康医院侧边)的房屋系修建在李启芬承包的四方井组地名“狗桥”处的土地上,该房屋无房屋产权手续及准建手续。查封之房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经对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众康医院侧边)的形成和来源进行核实的相关情况。离婚证证实:被执行人蒋大勇与段芳琼协议离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李启芬现有家庭人口情况。本院认为,我院执行查封的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第五中学旁砖混结构瓦房6格(众康医院侧边),系在本案被执行人蒋大勇与李启芬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的简易房,该房屋虽无房屋产权手续,但被执行人蒋大勇曾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并与其前妻段芳琼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应视为被执行人蒋大勇属该简易房屋的共有人,本院对该房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启芬、蒋大志、蒋大云、蒋大庆、蒋贵霞、蒋大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晓峰审判员 熊恩刚审判员 梁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