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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红建、苗双雷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建,苗双雷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苗双雷,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建、苗双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建、苗双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刘尤(已起诉)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与被告人范红建密谋后,携带“伪基站”设备,由范红建驾驶豫R×××××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南召县、内乡县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手机上发送信用贷款短信,累计发送信息141038条。后在内乡县菊潭医院门口发送上述短信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苗双雷与刘尤(已起诉)、李某、苗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经预谋后共同筹资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8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后四人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南阳周边地区向不特定人群手机上发送贷款广告信息有三月有余,严重影响当地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2015年9月,苗双雷将该“伪基站”设备借给雷某用于发送广告短信。2015年10月28日,雷某携带该设备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发送短信,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证,雷某在2015年10月28日累计发送短信59478条。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红建、苗双雷供述、同案犯刘尤供述、证人雷某、罗某等证言、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红建、苗双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刘尤(已起诉)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与被告人范红建密谋后,携带“伪基站”设备,由范红建驾驶豫R×××××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南召县、内乡县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手机上发送信用贷款短信,累计发送信息141038条。后在内乡县菊潭医院门口发送上述短信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苗双雷与刘尤(已起诉)、李某、苗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经预谋后共同筹资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8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后四人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南阳周边地区向不特定人群手机上发送贷款广告信息有三月有余,严重影响当地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2015年9月,苗双雷将该“伪基站”设备借给雷某用于发送广告短信。2015年10月28日,雷某携带该设备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发送短信,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证,雷某在2015年10月28日累计发送短信59478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红建供述:2016年11月10日,我和刘尤一起开着我哥哥的面包车到南召县,11日到内乡县,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业务信息,一共十几万条,被当场抓获。2、被告人苗双雷供述:2014年12月份,我与刘尤、李某、苗某等人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商量后共同筹资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我们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南阳市周围发广告短信。后我将设备带到洛阳市,我老表雷某知道我有这个设备,就借去用,他在洛阳市发信息的时候被抓了。3、同案犯刘尤供述:2014年12月,我和苗双雷、李某、苗某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商量后共同筹资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8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后我们分组轮流使用。2015年4月份,苗双雷将设备带走了。2015年10月,我通过苗双雷介绍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他说他原来使用过,能群发短信,效果好。为了提升业绩,2016年11月10日,我和范红建一起开着范红建哥哥的面包车到南召县,11日到内乡县,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业务信息,一共十几万条,被当场抓获。4、证人罗某证言:2015年4月,苗双雷、苗某弄一套“伪基站”设备,让我开车拉他们发送广告短信。5、证人苗某证言:2014年12月份,我与刘尤、李某、苗双雷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商量后共同筹资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我们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南阳市周围发广告短信。后我和苗双雷将设备带到洛阳市。后我去外地打工,听说苗双雷将设备借给别人被没收了。6、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我和苗双雷、刘尤、苗某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商量后共同筹资通过微信联系卖家,以8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后我们分组轮流使用。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刘尤、罗某、苗双雷、苗某在捷越资信公司上班。8、证人雷某证言:2015年10月28日,我携带该设备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发送短信,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当场查获。9、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使用的设备能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频段内发射信号;2015年10月28日发送短信59478条。10、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2016年11月11日发送短信141038条,造成141083个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8秒钟以上至10分钟以下。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建、苗双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红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苗双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