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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骆卫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骆卫才,张海平,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珊,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卫才,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平,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审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卫才、张海平、原审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6)粤162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款1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骆卫才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与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严重不符,车辆损失评估明显不合理。(二)粤E×××××号车系2007年生产的宝马3系老款二手车,被上诉人骆卫才从原车主陈建成处购进时才花费11万元(车辆交易协议),据上诉人掌握的情况看,在事发当时骆卫才存在以老旧名牌车辆进行“碰瓷”的嫌疑。(三)粤E×××××号车重新鉴定意见有失公平公正,不能依法采信,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对该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或直接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首先,经法院委托对粤E×××××号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意见(评估价格119229元)明显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也远超过了被上诉人骆卫才从原车主陈建成处购进时才花费11万元(车辆交易协议)。其次,粤E×××××号车辆损失两份鉴定清单中项目与实际损失项目不符,且大部分损失项目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与该车辆实际损失不一致。部分可以进行维修的损失部件也全部按更换处理,且未扣除折旧和残值。第三,被上诉人骆卫才的粤E×××××号车辆实际修复在综合性汽修厂进行,评估价格却远高于4S店维修价格,如更换配件项目编号为43的仪表台壳,评估金额27800元,即使是4S店价格也只有10900元,评估金额达4S店价格的2.55倍,其他项目也大都存在远超4S店价格的现象。原审法院支持该鉴定意见,也就是支持了被上诉人骆卫才的不当得利。(四)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骆卫才辩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第三方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海平无作答辩。被上诉人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无作答辩。骆卫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089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2、被告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海平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从连平县城经S341线往忠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弯道),从左边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骆卫才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因张海平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1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平在此事故中有根本过错,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骆卫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任何责任。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属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的合法车损是多少;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2016年1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拖到维修点进行维修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2007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果,申请法院进行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编号:FSXC-FYLP-CL1607001),粤Y×××××号车的更换配件项目及其价格、维修工时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金额为119229元。佛山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及法律,被告虽然认为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229元。关于焦点二,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1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卫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海平与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分期购车合同关系,被告张海平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张海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因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重新估价产生的鉴定费8260元按照相关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此,法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程序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且是为了查明车损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9229元;2、鉴定费5000元+8260=13260元,以上二项共计132489元。因被告张海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故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130489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卫才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卫才车辆损失130489元;(三)驳回原告骆卫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170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骆卫才驾驶粤E×××××号车是否存在“碰瓷”行为;(二)粤E×××××号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碰瓷”行为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海平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故由张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卫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骆卫才存在碰瓷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且主张与交警部门的认定相违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粤E×××××号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问题。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和人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且粤E×××××号车辆确已维修,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核减150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巫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