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艳红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红,陈清明,彭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364号原告:尹艳红,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夏伍仔,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清明,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被告:彭胡姣,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原告尹艳红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内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未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以其儿子在长沙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清明、彭胡姣要求2017年元月全部支付到位,从2017年元月开始,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就再无法联系。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以其儿子在长沙开店为由,向原告尹艳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并向原告尹艳红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彭胡姣在原告尹艳红处借款后,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艳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清明、彭胡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