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俭海与乳山市水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俭海,乳山市水泥厂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824号原告林俭海,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乳山市水泥厂,住所地:乳山市午极镇鲁家夼村。法定代表人张书军,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俭海诉被告乳山市水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俭海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25元,由原告林俭海负担。审判长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