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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H4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环市路往河滨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河滨西路与兴隆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从右侧三河洲小区路口横过公路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H4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环市路往河滨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河滨西路与兴隆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从右侧三河洲小区路口横过公路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措施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人行道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373138.52元(已包括保险理赔的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书。6、事故现场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