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春尧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1,夏春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春尧,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春尧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夏春尧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251号被害人夏某1家中,被告人夏春尧的母亲夏某2因与其舅舅夏某1、舅母俞某关于赡养其外婆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春尧到现场后,因不满其舅舅夏某1一方对其母亲夏某2的言语说辞,遂用木制方凳砸被害人夏某1,随后与夏某1互殴,致夏某1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不足4%,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春尧到案后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春尧已赔偿被害人夏某1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夏某1于2016年3月24日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销医疗费约人民币16696.4元,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夏春尧愿意补偿被害人夏某1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夏某2、夏某3、俞某、夏某4、陆某1、陆某2、华某、夏某5、楼某、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调解材料,收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夏春尧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春尧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亲属间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夏春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春尧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夏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夏春尧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夏春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4300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某1提出,1、其夫妻并未与夏春尧的母亲就其外婆赡养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其也未对夏春尧的母亲有任何的言语说辞,夏春尧纯属寻衅滋事。2、其提交的用药清单可以推算出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保守预估为10万元,原判对于该部分诉请却不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春尧故意伤害及造成被害人夏某1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春尧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夏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夏某1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并无上诉权。(2)上诉人夏某1诉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故其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洁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钟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