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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雪梅与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雪梅,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991号原告贾雪梅,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芳(系原告女儿),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被告:马军,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负责人:郭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贾雪梅与被告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芳、被告马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贾雪梅的各项损失共计26138.8元(医疗费11224.95元、护理费8933.8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80元);2.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军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马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文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文卫街永昌菜市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贾雪梅相撞,造成贾雪梅受伤,×××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3026201700161号,被告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雪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1.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骨骨折、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L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受伤,门诊治疗12天。2017年3月2日,由于原告的病情未好转,原告再次住入吴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腰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软组织损伤、退行性骨关节病、眼眶骨折恢复期、眉弓骨折恢复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14天。2017年5月10日伤者的女儿安芳芳委托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并出具吴法司鉴字[2017]第132号,鉴定意见贾雪梅的伤残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马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投保,发生事故时在有效期内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军按责任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照前列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后期住院的腰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软组织损伤、退行性骨关节病、眼眶骨折恢复期、眉弓骨折恢复期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外伤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出事当天检查腰部并未受伤,并且在出事后一个多月又住院治疗其腰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软组织损伤、退行性骨关节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诉讼费根据相关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9日经医生诊断:1.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骨骨折、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L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日,由于原告的病情未好转,原告到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软组织损伤、退行性骨关节病、眼眶骨折恢复期、眉弓骨折恢复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并出具吴法司鉴字[2017]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雪梅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治疗期间马军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共计1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吴忠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马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326.95元,原告自称本来没有腰椎疾病,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腰椎疾病病史的证据,亦未提出做相关鉴定,考虑到外伤亦为引起腰椎疾病的因素,不排除贾雪梅的腰椎伤病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发,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80%;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5岁,但受伤前并非无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司法鉴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护理期酌定为40日;结合原告的就医及居住地点、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3061元(16326.95×80%);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为4472元(40日×1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日×1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6项计21533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马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贾雪梅21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军赔偿贾雪梅鉴定费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以上两项中马军已支付贾雪梅10100元,折抵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贾雪梅12313元,返还给马军垫付款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