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柴瀚江、蔡中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瀚江,蔡中悦,郑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瀚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中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根。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雪莲。再审申请人柴瀚江因与被申请人蔡中悦、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瀚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柴瀚江收取蔡中悦585万元款项中有400万元属于股本金性质。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成立时核定蔡中悦出资400万元的股本,公司账上核定计入400万元股本金,和解协议再次确认400万元股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400万元在公司注册前属借款,公司注册后为股本金,刻意将事实割裂开,让柴瀚江还款后再由蔡中悦注入400万元股本金,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28万元为借款利息错误。蔡中悦在公司对账,185万元减去还款25万元还剩160万元,故就160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均认为此25万元扣减的是本金,而原判却认定扣减的是利息。蔡中悦在公司借支3万元,属于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原判却将此款认定为抵扣个人之间的利息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处理有四个规定,本案应当依据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一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错误。(三)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不当。原审诉讼中,蔡中悦认为上述款项为柴瀚江个人或公司的借款,为了准确区分个人和公司借款,蔡中悦庭审中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我方也认为原审不追加公司为主体和不作答复不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蔡中悦提交书面意见称,蔡中悦借给柴瀚江585万元现金属于柴瀚江个人借款,不是海德公司的股本金和公司借款。在民间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蔡中悦不是海德公司的法定股东,没有向海德公司缴纳股本金的义务。蔡中悦始终未参与海德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审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正确。2015年1月16日起蔡中悦成为海德公司的法定股东之一,认缴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由于柴瀚江未偿还2013年前借款585万元,至2016年7月终审判决时也未提供将已收取的400万元股本金转入海德公司的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柴瀚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再审审查期间,柴瀚江补充提交:1.海德公司2015年1月31日记账凭证及收据二张;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海德公司向远安县地方税务局申报2015年1-12月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海德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2015年1月28日已收到柴瀚江转交的蔡中悦400万元股本金。蔡中悦对证据1真实性表示质疑,不予认可和质证,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柴瀚江收取的400万元是否作为蔡中悦入股海德公司股本金转入海德公司,原审认定为借款是否正确;二是原审有关利息的处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关于柴瀚江收取的400万元是否作为蔡中悦入股海德公司股本金转入海德公司,原审认定为借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蔡中悦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向柴瀚江银行卡转款585万元,柴瀚江于2014年11月29日向蔡中悦出具“收到蔡中悦入股海德置业400万元”的收条。2015年1月16日,蔡中悦经海德公司股东会决议成为海德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柴瀚江主张已将蔡中悦入股海德公司的股本金400万元转入海德公司,原审认定为其个人借款错误。经审查,柴瀚江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案涉400万元作为蔡中悦入股海德公司股本金交至海德公司账户,海德公司也没有向蔡中悦出具收到股本金的收据。柴瀚江曾于2012年1月5日、6日向海德公司账户转款176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2013年12月20日至27日向海德公司账户转款250万元,均不足以证明系蔡中悦向海德公司的出资。为此,一审审判长向柴瀚江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释明:“被告应当对收到原告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股本金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可能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再次询问,有无柴瀚江将蔡中悦汇款的400万元转入海德公司并注明其用途是蔡中悦的股本金的相关证据?”柴瀚江回答“没有。”可见,柴瀚江在原一、二审中虽然辩称其收取的款项是蔡中悦向海德公司的投资款,但却始终没有提交公司收到400万元股本金的相关证据,在法官多次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根据海德公司章程约定,蔡中悦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蔡中悦于2015年4月起诉时尚未到出资时间,柴翰江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为柴瀚江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柴瀚江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海德公司2015年1月31日记账凭证及盖有海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柴瀚江转来蔡中悦400万元股本金的收据等证据,系其作为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即能够提供的证据,但却不提供,显然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柴翰江对其原审未提交亦未有合理理由,且蔡中悦不予认可和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有关利息的处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柴瀚江主张原审将其还款25万元及蔡中悦从海德公司借支的3万元认定为利息不当。柴瀚江收取蔡中悦转款585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之后柴瀚江向蔡中悦出具的借条,亦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柴瀚江借款系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原审对蔡中悦要求利息的主张按照各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是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原审对柴瀚江已支付的28万元视为利息,在计付利息时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进行扣减,并无不妥。柴瀚江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应计算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足,且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一审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并不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蔡中悦起诉柴瀚江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海德公司并非相对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柴瀚江系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有能力举证海德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未追加海德公司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理与认定。况且,一二审中,柴瀚江也没有申请海德公司参与诉讼。其再审申请中提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瀚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翰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川审 判 员 刘崇理审 判 员 方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牧书 记 员 雍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