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6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石远德,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德、被告梁某某因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到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梁某某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委托被告办理渔船船证,在被告要求下,原告的父亲李绍辉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何远梅名下,后又支付7万元现金给被告,但由于渔船证未能办成,被告同意退款给原告,现被告因触犯法律被羁押于看守所,为挽回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被告辨称,原告陈述的全部属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渔船船证,被告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了全国渔业的船舶数据系统升级未能及时办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57万元,但被告已被双规无法退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原是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副支队长兼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受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间,原告为了办理渔船船证,通过其父亲李绍辉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7日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何远梅名下账户,于同年8月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立下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157万元。2016年元月31日,被告立下还款日期的承诺书,载明“因手续停止办理,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将157万元还清,2016年2月15日前还100万元,余下的2月30日前还清,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1.5分利息计”。被告立下还款承诺书后至被逮捕前均没有偿还办证费用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渔船船证费用157万元属实,有收条、确认书、还款日期承诺书为凭,当事人也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办理渔船船证,故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无效,被告应退还157万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退还办证费用157万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退还办证费用时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伍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