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冒领左某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冒用该信用卡在潍坊市潍城区、寿光市等地消费,套现共计1498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材料及账户明细;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涉案赃款14985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14985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