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春来与石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来,石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22行初10号原告潘春来,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石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卢玉,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春来诉被告石台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中,原告潘春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已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春来有权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其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春来撤回对被告石台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春来负担。审判长 洪松华审判员 叶 斌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