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梅、王奎军、王世伟、郭兴、王清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淑梅,王奎军,王世伟,郭兴,王清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0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宝昆委托代理人韩超被告李淑梅被告王奎军被告王世伟被告郭兴被告王清连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淑梅、王奎军、王世伟、郭兴、王清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超、被告王奎军、王世伟、郭兴、王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李淑梅、王奎军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月30‰,王世伟、郭兴、王清连对李淑梅、王奎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淑梅王奎军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6年6月2日。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淑梅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淑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3%。王世伟、郭兴、王清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淑梅与汪奎军结婚证复印件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书,证明李淑梅与王奎军是夫妻关系,王奎军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李淑梅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淑梅账号(6217865000004967236)汇款30万元。王世伟、郭兴、王清连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王世伟、郭兴、王清连自愿为李淑梅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世伟、郭兴、王清连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被告李淑梅未答辩。被告王奎军、王世伟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已结9个月的利息。2017年2月1日给付利息2000.00元。希望免除郭兴、王清连的保证责任,由我们偿还借款。被告郭兴、王清连辩称:李淑梅,王奎军借款是建度假村,应先执行实物,我们靠退休金生活,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李淑梅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淑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3%。并出具了与王奎军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书,证明李淑梅与王奎军是夫妻关系,王奎军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书,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李淑梅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淑梅账号(6217865000004967236)汇款30万元。2015年9月30日王世伟、郭兴、王清连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各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王世伟、郭兴、王清连自愿为李淑梅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李淑梅给付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个月利息共计7.2万元。李淑梅另给付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淑梅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世伟、郭兴、王清连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王奎军与李淑梅是夫妻关系,在李淑梅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书,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李淑梅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视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李淑梅提供借款。被告李淑梅、王奎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王世伟、郭兴、王清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贷款人不能按日计息,应按着约定按月计息。李淑梅已结付8个月利息。另给付原告2000.00元,王奎军、王世伟认可是给付的利息,应在结算利息时扣除。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年息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梅、王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息24%付息。(已付2000.00元)。被告王世伟、郭兴、王清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李淑梅、王奎军、王世伟、郭兴、王清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怀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