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健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美,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大学本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琳佳出庭支持公诉。后因公诉机关需再次补充证据,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美及其辩护人何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张健美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从零陵区黄古山红绿灯往零陵区城标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南津中路区政府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中央进行隔离花箱种植施工的工人陈某某、唐某某、唐某1、秦某某、屈某某撞倒,后又撞向停放在道路中间施工由陈某1驾驶湘×××小四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唐某某、唐某1、秦某某、屈某某、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的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健美抓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陈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唐某某、唐某1、秦某某、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健美在案发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4mg/l00ml。经永州市柳子司法所鉴定,陈某某伤势目前评定属重伤二级;唐某某伤势目前评定属轻伤一级;秦某某、唐某1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张健美家属在案发后向屈某某、唐某1、唐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共支付了医药费23,000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向本院案款账号中缴纳了50,000元,欲以进一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预交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沈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唐某1、唐某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健美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系积极认识到自身过错、敬畏法律、担负赔偿责任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唐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