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玉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玉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民初2537号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平西路金水湖畔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新,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合作二队自建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莲,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住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小区二期5-1-3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交清物业费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