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敏会与姜群山、周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会,姜群山,周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35号原告:贾敏会,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群山,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保银,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贾敏会与被告姜群山、周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姜群山、周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21420元、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42069.8元,共计2634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敏会、周保银系同事关系,周保银以需要资金为由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次,共计23万元,由姜群山、周保银书写借据,并约定年利率12%。二被告共偿还利息40400元、本金9600元,后一直未支付。周保银辩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系其兄弟经营需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但系原告主张将借款借给被告。姜群山辩称,对借款事实了解,借款的用途系周保银的弟弟周保安经营需要,原告明知借款用途。2014年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敏会、周保银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共8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3万元。姜群山出具借据两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许昌实验中学贾明慧老师现金叁万元整,按年息12%计算,姜群山,2013.3.20”、“今借到许昌实验中学贾明慧老师现金壹万元整,姜群山,2013年3月28日”;周保银出具借据六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贾敏会老师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周保银,2013.7.1”,“今借到贾敏会老师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周保银,2014.2.18”,“今借到贾敏会老师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保银,2017.3.19”,“今借到贾敏会老师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周保银,2014.4.5”,“今借到贾敏会老师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周保银,2014.8.7”,“今借到贾敏会老师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周保银,2014.11.12”。以上八张借据均载明“满一年时按年息12%计算,不足一年时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分别2015年3月25日还款4万元、2015年9月9日还款1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贾敏会作为善意相对人,作出向二被告出借的意思表示,向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向法庭提供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并对资金来源、借条形成、付款方式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预见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产生的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剩余本金数额及利息,二被告共二次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截止2015年3月产生利息共计30400元,扣除还款40000元,剩余本金为220400元,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损失42069.8元,未超过法定利率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周保银应对剩余本金220400元、利息42069.8元承担还款责任,姜群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敏会本金220400元及利息损失42069.8元,共计262469.8元;二、被告姜群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保全申请费1838元,共计7091元,由被告姜群山、周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