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健与黄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陈,陆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陈,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健,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陈因与被上诉人陆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陆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陆健并非受黄陈雇佣,而系受他人雇佣,因在他人处无活干,于是受他人指派临时到黄陈所在工地做工,但其工资并非黄陈发放。即便存在黄陈雇佣陆健的事实,陆健亦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雇佣活动结束后,下楼准备吃饭时从简易楼梯上摔倒,其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陆健受伤后第一时间的CT片显示其应是右胫骨平台骨折,而在鉴定时的伤情确实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且其鉴定时内固定仍在位,该鉴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陆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陈赔偿陆健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81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健受黄陈雇佣在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39弄86号501室做装修工作。2016年2月29日下午5时左右,陆健下梯子时因梯子滑动致跌地受伤。后陆健由黄陈及工友黄金生送入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0月13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健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陆健因意外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陆健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陆健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陆健支出��定费2280元。一审另查明,黄陈已支付陆健医疗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证人黄金生陈述陆健系黄陈所雇佣从事装修劳务,另外,一审法院根据黄陈、陆健间的谈话及黄陈为陆健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黄陈抗辩其未雇请陆健劳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应承担赔偿陆健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陆健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装潢工作的人员,理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其在上下梯子时在未作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跌地受伤,陆健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由黄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健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陆健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45.18元;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陆健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伤残鉴定,治疗终结后是指伤者经采取医疗手段对伤情进行诊治,而致损伤痊愈、好转、或稳定,今后一般不需要再实行特殊治疗,现陆健既然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日×13日);4、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日);5、误工费26049.6元(144.72元/天×180天);6、护理费7662.60元(85.14元/日×90天);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陆健的损失合计128737.38元,由黄陈赔偿70%计91016.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责任因素,不重复打折),其余损失由陆健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陆健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91016.17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实际再赔偿78016.17元。本案受理费1648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合计2917元(陆健已预交),由陆健负担917元,黄陈负担2000元。二审中,黄陈提供其与姚陆平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陆健是受姚陆平雇佣。陆健质证认为,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姚陆平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录音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陈与陆健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陆健是否因雇佣活动受伤;3、一审中陆健的伤残鉴���意见是否应当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各方一致确认陆健在黄陈承包的工地发生事故受伤、随即被工友黄金生及黄陈送医治疗的事实。黄金生一审中应黄陈的申请出庭作证,亦确认陆健系受黄陈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一审据此认定陆健系受黄陈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黄陈自认陆健在二楼阁楼工作,工作完成后晚上在阁楼居住过夜,而阁楼与一楼间并未安装固定楼梯,只搭设约3米高的木质梯供陆健上下楼。证人黄金生亦陈述陆健系工作刚完成下楼梯吃饭时摔倒。基于本案的情况,上下阁楼爬梯系陆健从事雇佣劳动所必须的准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该活动仍属于雇佣活动范畴。黄陈主张陆健爬梯下楼吃饭与雇佣活动无关的辩解不符合情理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陆健受伤后,黄金生及黄���即陪同其去往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治疗,摄片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当天晚上黄陈又护送陆健返回启东市中医院住院,入院CT显示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黄陈主张两次诊断的伤情不一致,因而对伤残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闵行医院与启东市中医院的诊断结果虽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均显示陆健存在右胫骨平台骨折。陆健受伤后,黄陈全程陪同其治疗,黄陈并无证据证明陆健在此期间又发生了其他事故导致其伤情加重,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不合法或鉴定无依据等法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合法。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黄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