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凤梅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凤梅,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梅,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城后里*号941。委托代理人姚凤兰,系姚凤梅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姚凤梅与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确认社保核定退休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姚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凤梅、委托代理人姚凤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姚凤梅原系盖州市服装有限��司员工,从1994年10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5年2月9日以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核定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0月,缴费年限(含视同)为20.17年。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83年开始计算,因此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为退休企业职工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职权。依据辽劳险字[1993]83号文件规定,被告在认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时应依据《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对表》及《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花名册》,如职工档案记载不清,手续不全等原因难以核定的,企业单位查清事实,方予核定。现原告档案材料中并无上述核定表及花名册,而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认定其从1983年开始参加工作。另根据营政发[1992]45号文件规定,盖州市从1995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无论临时工还是正式工都应从1992年10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本案原告于1994年10月开始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原告是从1983年开始工作,那么原告应该是从1992年10月开始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而不是现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1994年10月。因此,被告作出核定原告退休工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姚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它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姚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上诉人工龄从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开始计算;请求第二被告盖州市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补齐上诉人档案材料,协助上诉人确认工龄从1983年开始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1983年开始在该单位做临时工,一直到1994年10月才转为正式职工,自上班起,档案就由单位保管及填报,档案不全,记载不清,应由单位查清情况,予以核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工龄从何时起算。认定上诉人工龄主要依据的文件为辽劳险��[1993]83号《辽宁省劳动厅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档案中没有《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为由,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转正时间。被上诉人此种认定并不恰当。依据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由企业单位根据职工档案记载,填写《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花名册》,并且经本人核对盖章后,报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该核定程序并没有实施,上诉人没有参加核对过程,显然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核定上诉人的工龄属于适用文件条文错误。根据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职工档案记载不清,手续不全等原因难以核定的,企业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组织查实直至弄清情况,证据可靠后方予核定,对政策界限不清,难以掌握的问题,须经劳动主管部门确定。经庭审调查,上诉人职工档案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显示,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实》同样证明姚凤梅于1983年参加工作。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与上诉人签订的《盖州市服装厂职工安置协议书》同样显示工龄买断时间是从1983年起算。与上诉人同单位工作的职工白洪艳、金艳枝的证人证言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1994年10月才开始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从而推定上诉人是1994年才开始参加工作有失偏颇。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工龄认定应从1983年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8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起60内履行重新为上诉人核定工龄的法定职责。一审诉讼费50元,邮寄费40元,二审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