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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翠萍、马创业等与杨涛、石嘴山市龙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杨涛,石嘴山市龙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851号原告:韩翠萍,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中渠村三队**号。身份证号:。原告:马创业,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中渠村三队**号,身份证号:。原告:韩学琴,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中渠村三队**号,身份证号:×××。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涛,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灵沙乡何家村三队**号,身份证号:×××。被告:石嘴山市龙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煤炭路(三矿路况对面),��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科,石嘴山市龙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荣,石嘴山市龙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春晖市场后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翠萍与被告杨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韩翠萍向本院申请追加石嘴山市龙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农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韩翠萍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经审查,马创业、韩学琴亦是赔偿协议的签订人及受偿人,遂依法通知马创业、韩学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被告杨涛、被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荣、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涛履行协议支付原告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赔偿款共计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杨涛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1154公里+370米与蛟龙口村八队、九队路口处时,与沿蛟龙口村八队、九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路口左转弯的马新兵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新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新兵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该事故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认定杨涛与死者马新兵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9日,双方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杨涛赔偿死者马新兵各项赔偿款共计5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杨涛尚欠死者家属470000元未支付。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遂诉至法院。杨涛辩称,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事发后,曾主动联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给出的赔偿款数额为470000元,于是便与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现在经保险公司详细计算,得出的赔偿预算是415000元,与签订协议时的数额差距较大,杨涛现也无能力支付如此多的赔偿款,希望保险公司能多支付一些。在协议订立的时候确实也不知道,马新兵的父母(马创业、韩学琴)购买过养老保险,保险公司对这部分不予理赔,杨涛确也不了解。龙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杨涛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调解的时候马创业、韩学琴并没有告知曾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宜,因此对杨涛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财保惠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韩翠萍等诉称的金额应当依法确认,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与杨涛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对财保惠农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依据其与杨涛签订的赔偿协议,向杨涛主张权利,财保惠农支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应由杨涛向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赔偿完毕后,另行向财保惠农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理赔。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杨涛、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杨涛与马新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新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结果,马新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杨涛、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为交警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卷内留存复印件),证明韩翠萍与死者马新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杨涛、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红果子镇马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创业、韩学琴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马新兵的事实。杨涛、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组证据为马创业、韩学琴所在村委会出具,且加盖村委会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赔偿协议一份,证明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与杨涛于2017年3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涛赔偿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各项费用共计520000元的事实。杨涛、龙达公司质证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当时将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算到赔偿范围内,而后得知保险公司并不进行赔偿,因此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对财保惠农支公司无约束力。鉴于杨涛、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中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杨涛与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签订赔偿协议前知道马新兵父母已经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杨涛、龙达公司、财报惠农支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故不出庭作证,不具证明力。鉴于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杨涛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2017年3月2日,杨涛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50000元的事实。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龙达��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鉴于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抢救费为6804元。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该组证据为医院出具,且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三、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马新兵死亡,外地亲戚从北京返回惠农花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表示如杨涛向财保惠农支公司理赔,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确认并承担。鉴于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龙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财保惠农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杨涛、龙达公司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一、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表两份,证明韩学琴、马创业均系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依法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杨涛、龙达公司质证无异议,鉴于马创业、韩雪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为社保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两份,证明涉案的×××号车辆在财保惠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案发时在保险期间。韩翠萍、马创业、韩雪琴、杨涛、龙达公司对投保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杨涛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1154公里+370米与蛟龙口村八队、九队路口处时,与沿蛟龙口村八队、九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路口左转弯的马新兵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新兵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新兵随即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认定,杨涛与死者马新兵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9日,双方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杨涛赔偿死者马新兵各项赔偿款共计5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杨涛尚欠死者家属470000元未支付。韩��萍、马创业、韩学琴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予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可自愿订立协议,所订立的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与杨涛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捺印,系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订立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涛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即应向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支付赔偿款470000元。杨涛虽辩称,在协议签订时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隐瞒了马创业、韩学琴购买养老保险的���实,因此协议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杨涛并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时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有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且根据协议第四项载明情况,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过程中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故本院对杨涛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因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在本案中并未要求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且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亦不是《赔偿协议》的签订方,故在本案中龙达公司、财保惠农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赔偿款47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翠萍、马创业、韩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