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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黄县根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县根,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04号原告:黄县根,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捷泰综合批发市场司机,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保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警燕,山西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循,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黄县根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警燕、侯晋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票款2109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延偿还欠款的利息,从应当还款之日(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执行回款之日止:第一阶段从2013年3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的利息:21064.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车的原车主,属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管理,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将此车转让。转让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费用,并且还有结余营业票款21092.4元。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返还营业票款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晋龙捷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号车结余票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2月,该车尚欠被告税款、手续费、油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3860.5元。3月,该车有结算票款17231.9元。截止到2013年12月,上述票款全部扣除完毕。二、原告关于×××号车转让及实际运营人变更的说法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车辆转让不知情。且对被告而言,对涉案车辆管理和费用收取与车辆由谁经营无关,即”对车不对人”。三、对于被告从票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的说法,其在2013年2月转让涉案车辆时就明知该车尚有两万余元的结余票款,但其直到2017年4月7日才找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处理此事,距转让车辆已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五、原告应当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向涉案标的车辆的受让人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县根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长途旅客运输,原告的车辆由被告客运三分公司统一进行管理、调派和费用结算。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县根向被告公司领导书写的反映材料,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2、被告晋龙捷泰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收到原告17231.9元。收据复印件上被告负责人王慧有批示”请剑升副总予以落实并处理。”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信是原告自己所写,是否交给被告,交付具体时间均不得知,因为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对证据2收据和相关领导的批示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说明阻断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了该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财务系统打印的×××车辆从2013年1月11日-12月5日的收支情况。证明截止2013年12月5日,该车账面余额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13年2月24日将车转让给第三方,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在被告处有备份,原告仅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车辆转让后的债务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转让协议在被告处有备份”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车辆转让协议在被告处有备份的相应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和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是否适当。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黄县根主张自2013年2月24日转让涉案车辆时即知道该车尚有结余票款,但其一直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晋龙捷泰公司负责人批示的票据复印件也仅有”落实并处理”字样,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结余票款数额表示认可并同意履行义务,故该批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县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黄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燕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