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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23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职业),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腾冲市滇滩镇滇滩街建设摩托修理铺后院内将恒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窃。被盗摩托车型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车牌号码为xx。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1、车牌为云xx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恒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3、被害人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腾价认(2017)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已自行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加卫审判员  鲁泽星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