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潘正吉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潘正吉,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3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西123、125、127号。主要负责人:韦付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正吉,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潘飞,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正吉、潘飞保险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潘正吉、潘飞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忻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忻城县国土资源局均无房产、工商、不动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潘正吉、潘飞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分别为10.01元、10.01元。被执行人潘正吉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潘飞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一辆号牌为桂G×××××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该车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对该车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当履行。被执行人潘正吉、潘飞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但数额太小,没有执行意义。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