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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某1与程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01号原告:程某1,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芝,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2,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李某,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其父亲程连土地补偿款14700元中的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程连共有子女五人:长子程某1、次子程某2,长女程淑云、次女程淑苹、三女程淑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2系城镇户。程连生前一直与程某2一起生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连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在李某名下,大约近1亩地,其中南山0.14亩。程连于2014年4月15日因病去世。2017年程各庄土地部分被征用,其中程连的南山承包地0.14亩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14700元,该款登记在被告李某帐上。程连生前虽然与程某2一起生活,但年节时原告都给程连钱,程连生病时治疗费用由程某1与程某2分摊,护理由原告与被告轮流照顾。程连去世后,丧葬费用由程某1与程某2负担。对程连的土地补偿款,他的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程淑云、程淑苹、程淑芝放弃继承,同意由原告与被告程某2均分。但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占土地面积为0.63亩,总计赔偿款66780元,人均数额13356元。被告认为,无论是从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还是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来分析,原告都无权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征地补偿款不属于程连的遗产,依法不能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程连于2014年去世,但本案中征地补偿款事宜发生在2017年,明显不属于程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2、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承包收益主要指承包后种的庄稼树木等,是承包活动产生的增值孳息。3、承包户取得的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一户系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只能专属于承包农户。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程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已故村民程连与李桂娥系夫妻。李桂娥于1965年去世。该夫妻有二子三女:长子程某1、次子程某2,长女程淑云、次女程淑苹、三女程淑芝。程连生前由原生产队分得的土地中由0.14亩被征用,所得款项0.14亩×105000元=14700元。此款在次子媳妇李某账上。程某1、刘艳芝夫妇要求与程某2、李某夫妇共同继承其父遗产。程连所生三个女儿均已言明放弃其父的遗产继承权。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银行支取回单一份,金额为66780.84元,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数额。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当中所涉及的被占土地的人均亩数及补偿款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放弃继承权必须由本人签字放弃才能认可。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否认程连所得的0.14亩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支取回单,具有真实性。但村委会证明中有关子女放弃继承遗产的表述,超出其证明权限范围,本院不予认可。银行支取回单并不能否认程连承包地所得款项,对其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抚宁区抚宁镇程各庄村村民程连与李桂娥系夫妻。李桂娥于1965年去世。该夫妻有二子三女:长子程某1、次子程某2,长女程淑云、次女程淑苹、三女程淑芝。程连生前一直与程某2、李某夫妻一起生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连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在李某名下。程连于2014年4月15日因病去世。2017年程各庄土地部分被征用,其中程连的南山承包地0.14亩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14700元,该款登记在被告李某帐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另外,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也不是遗产。因此,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