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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庆,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志,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湾村委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发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被上诉人朱家湾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李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发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家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由朱家湾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首发集团公司一直以来使用的都是节能环保的融雪剂,不会腐蚀水泥路面。朱家湾村委会虽主张融雪剂对水泥路面有腐蚀作用,但是没接触到融雪剂的水泥路面同样存在破损,所以融雪剂与路面破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朱家湾村委会的道路建在首发集团公司已经征地的范围内,高架桥投影面积以外、3米以内的土地已经被首发集团公司征用,首发集团公司不可能对自己已经征用范围内“损坏的水泥路面”进行赔偿。首发集团公司也提交了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京承高速公路(密云沙峪沟-市界段)征地范围的说明》,证明公路征地范围为桥梁全宽投影外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也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京承高速公路(密云沙峪沟-市界段)征地范围的说明》。三、朱家湾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征用土地上修建道路经过相应审批,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朱家湾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融雪剂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公开资料显示,融雪剂对于水泥路面有严重��蚀作用,在朱家湾村委会起诉后,首发集团公司对于高架桥下裸露的排水管道进行了安装修复,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首发集团公司的融雪剂确实具有腐蚀作用。第二,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发集团公司应当对于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首发集团公司认为涉案道路在其征地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首发集团公司尚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道路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首发集团公司名下。第四,2011年,为方便村民上山耕种,朱家湾村委会实际出资修建了涉案道路并实际管理使用,首发集团公司在修建道路时就知情,朱家湾村委会是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朱家湾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首发集团公司赔偿朱家湾村委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64元;2.案件受理费由首发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发集团公司系京承高速公路的建设方,京承高速公路于2009年建成通车。此路途经朱家湾村委会域内建有朱家湾二桥、朱家湾三桥、南庄桥、坑子地桥四座高架桥及牛郎峪桥涵洞,高架桥下有朱家湾村委会修建的村级水泥路,涵洞下亦为水泥路(本判决简称涉案道路)。经现场勘验,高架桥的附属排水设施处于未完工状态,有裸露的排水孔、桥下没有排水管或者地面没有导流槽、导流槽与排水管未连接,桥上流水可以流到桥下水泥路面上。高架桥下的水泥路面均呈不同程度破损。在远离高架桥的水泥路面,同样存在破损,但相较高架桥下的破损程度有所减轻。其中在朱家湾三桥下的水泥路面破损程度尤甚,且明显不同于自然损坏。经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破损路面修复的全部费用为188764元。为此,朱家湾村委会支付鉴定费10686元。首发集团公司认为,上述高架桥投影面积以外、3米以内的土地已经被公司征用,并提交了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京承高速公路(密云沙峪沟-市界段)征地范围的说明》,证明公路征地范围为桥梁全宽投影外两侧各三米范围内。首发集团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京承高速公路(密云沙峪沟-市界段)征地范围的说明》,证明该单位是按照工程用地图中明确的征地范围展开了征地工作。朱家湾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水泥路已被征用。首发集团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的融雪剂《购销合同》、《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DB11/T161-2002),以证明其使用的新型融雪剂不存在环境损害。朱家湾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水泥路是早在2011年修建的,且首发集团公司不能证明新型融雪剂被实际使用到涉案道路。首发集团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家湾村委会、首发集团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首发集团公司提出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已为首发集团公司征用,故朱家湾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首发集团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新型融雪剂是环保产品,对环境不构成污染,即朱家湾村委会主张的水泥路破损与首发集团公司使用融雪剂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系。公开的资料显示,融雪剂对于水泥路面具有腐蚀作用。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高架桥的附属排水设施尚未完工,桥上的积水可以流到桥下的水泥路上。朱家湾村委会的水泥路始建于2011年,而首发集团公司所提交的使用环保融雪剂的证据仅限于2015年,不能证明在2015年前即使用了环保融雪剂。此外,首发集团公司提出高架桥投影面积以外、3米以内的土地已被其征用,但其所举证据效力过于单薄,不足以证明征用土地的事实。故对首发集团公司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首发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家湾村委会损失与高架桥排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对朱家湾村委会的损失,首发集团公司应进行合理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参考。需要指出的是,涉案道路为山间坡路,其破损原因并���唯一,建设施工质量、所处环境及使用维护等情况同样影响其自然使用的寿命。这也是现场勘验时,在远离高架桥的地方,水泥路面同样存在不同程度破损的原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修复水泥路费用共计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内容如下:首发集团公司提交:1.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首发集团公司购买融雪剂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首发集团公司使用的融雪剂系达标环保融雪剂。2.北京市环境卫生监测站融雪剂《检测报告》二份,用以证明首发集团公司按规定使用合格融雪剂。3.交通部文件交公路发[2007]157号《关于京承高速公路沙峪沟至司马台(京冀界)段初步设计的批复》,用以证明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路基宽度26米。4.针对涉案五个地段的竣工图截图5张,用以证明征地面积针对地基宽度最少超过3米。5.首发集团公司与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遗留问题补偿费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京承高速公路三期拆迁等问题都是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实行的,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是为京承高速公路三期临时设立的机构,设立部门是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且对于京承高速公路在竣工后遗留问题双方又达成了协议,并据此申请追加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朱家湾村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过,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二份报告从内容上并不能证明首发集团公司使用的融雪剂不具有腐蚀性,因此不认可首发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朱家湾村委会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是临时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是被征用主体,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在首发集团公司的征地范围内,但反映出京承高速公路对于沿线村庄造成一定损害。朱家湾村委会提交:1.《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村庄规划村庄现状图》一张,用以证明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在其区域范围内,属于农村集体土地。2.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与密云县北庄镇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京承三期工程(北庄镇)土地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道路所在土地不在首发集团公司的征地范围内。首发集团公司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证据2可以反映出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是土地征用的具体负责主体。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部分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首发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环境卫生监测站融雪剂《检测报告》和融雪剂《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首发集团公司使用的融雪剂系符合相应标准的含有氯化物的融雪剂。就涉案道路修建事宜��朱家湾村委会称,京承高速公路修建前涉案道路所在土地上存在黄土路,京承高速公路修建后其用水泥等修建的涉案道路;其中两条路是连接两个自然村的通行道路,另三条路是通往林地、果园的主干道。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组织双方至南庄桥、坑子地桥、朱家湾二桥、朱家湾三桥、牛郎峪桥涵洞等处进行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现场实际情况以法院拍摄的照片为准。本院经现场勘验后对涉案道路的通行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本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双方核心争议焦点系首发集团公���在京承高速公路使用融雪剂而产生的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是否对朱家湾村委会的涉案道路造成损害,并是否据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发集团公司因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与涉案道路路面损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首发集团公司应对朱家湾村委会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下面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环境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首发集团公司存在因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的污染行为。首发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是节能环保融雪剂,符合北京市关于融雪剂的地方标准,且京承高速公路已经竣工验收通车,排水设施亦符合要求,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会腐蚀水泥路面,并提交了相应品牌融雪剂的《购销合同》及《检测报告》、《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DB11/T161-2002���等证据佐证。朱家湾村委会认为融雪剂对水泥路面有腐蚀作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京承高速公路排水系统工程并未完工,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直接流到涉案道路路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首发集团公司仍在对临近涉案道路的高速公路排水工程进行施工。通过首发集团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首发集团公司所使用的融雪剂符合相应标准。此时,违法性要件就是讨论首发集团公司是否存在环境侵权行为的首要问题。而要讨论该问题需要正确区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依据该规定,通常情况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污染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违规排放即排放行为存在违法性是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合规排放即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能作为污染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可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违法性要件上存在明显不同。同时,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所以本案是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仅涉及到本案案由的正确确定,也涉及到首发集团公司合规使用融雪剂能否作为其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精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主要适用于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家庭之间因生活排放产生的污染纠纷,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主要适用于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产生的污染纠纷。本案中,双方由���对于涉案道路所在土地权属性质存在争议,使得双方之间产生本案纠纷时是否构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关系存在争议,进而使得本案是否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发生争议。但即使双方对于涉案道路所在土地权属性质不存在争议,因首发集团公司使用融雪剂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故应认定本案纠纷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合规排放不能作为本案的免责事由,故首发集团公司以合规排放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承高速公路排水设施,依据《公路排水设计规范》(JTJ018-97)第1.0.3条第1项、第2项,《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第4.0.9条之规定,京承高速公路应当形成良好完善的全线排水系统,并重视环境保护,防止水源污染。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道路临近的排水管道部分尚未完���,部分高架桥下排水口并未接导流管道,部分导流管道及路基边坡排水渠已经破损,部分导流管道及路基边坡排水渠未接入下水管道,部分下水管道尚未完工,高速公路积水可以流到涉案地段,排水处理确有不当。故首发集团公司主张其排水设施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含有融雪剂雪水排放处理符合要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损害事实。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流经的涉案道路水泥路面均呈不同程度破损,破损程度较之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未曾流经的水泥路面更为严重,且破损状况不同于水泥路面的自然损耗。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道路破损路面修复的全部费用为188764元,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关于朱家湾村委会是否有权基于上述损害事实主张权利。首发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京承高速公路路面投影外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均属其征地范围,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已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征用交其使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故不应对己方所有的“损坏水泥路面”进行赔偿,且朱家湾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造道路经过相应审批,故朱家湾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朱家湾村委会认为,首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已经被征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履行严格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首发集团公司并未履行转用的审批手续,涉案道路所在土地仍属农村集体土地。朱家湾村委会实际出资建造了涉案道路水泥路面,用于村民生活生产日常使用,并不需要经过审批,故其有权就上述损害事实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即使涉案道路所占用的土地被首发集团公司所征用,但涉案道路在京承高速公路竣工通车��由朱家湾村委会出资修建,系朱家湾村村民日常生产、生活必经道路,首发集团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首发集团公司虽主张朱家湾村委会建设涉案道路未经审批,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朱家湾村委会基于对涉案道路出资修建行为和修建的必要性,有权就上述损害事实主张权利。再次,关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发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融雪剂不会腐蚀水泥路面,未接触到含有融雪剂雪水的水泥路面同样存在破损,故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与路面破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朱家湾村委会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发集团公司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涉案道路自2012年以来水泥路面已经腐蚀了。本院认为,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侵权���对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为低度盖然性标准,即只要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污染者应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必须从科学上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可以考虑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学术论著或专家意见等作为证据。本案中,首发集团公司所使用的是含有氯化物的融雪剂,依据相关科学资料显示,含有氯化物的融雪剂对水泥道路具有一定的腐蚀性,故朱家湾村委会已经完成了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而首发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没有造成上述损害的可能,也未证明上述损害于排放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之前已发生;尤其在排水系统��完善的情形下,首发集团公司更未证明含有融雪剂的雪水未到达上述损害发生地,故本院认定首发集团公司因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与涉案道路路面损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关于首发集团公司的追加申请。首发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已就上山道路修建等因施工造成的遗留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并约定被补偿单位、村集体或个人再提出问题,由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接待并予以解决,故申请追加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上级行政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朱家湾村委会认为其并非该补偿协议签约主体,亦未收到相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追加第三人,该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首发集团公司该上诉理由及追加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本院认为,首发集团公司与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之间达成的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并不涉及因本案所涉的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首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首发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道路破损的其他原因等综合酌定的金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栋法官 助理  佳 丽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