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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翠仙、侯跃明等与赖文化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仙,侯跃明,赖文化,黄智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08号原告:刘翠仙,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侯跃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学群(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系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化,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黄智勇,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刘翠仙、侯跃明与被告赖文化、黄智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翠仙、侯跃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011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川1011民初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侯跃明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文化、黄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翠仙、侯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赖文化、黄智勇向二原告支付租金237193.26元及其滞纳金(即违约金)(自2016年3月5日起,以租金237193.2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租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经营出租钢管、扣件等业务。被告黄智勇委托被告赖文化负责向二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东兴区养路段工地工程、内江市市中区中医院工地工程。为此,2003年2月16日,被告赖文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赖文化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并约定如丢失租赁设备赔偿的单价,并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10%计算滞纳金等,被告租赁后,除归还部分租赁物还,剩余部分至今未归还。租金除支付了10000.0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赖文化通过圆通快递邮寄来的情况说明辩称:被告黄智勇承包了东兴区养路段工程,2003年2月16日,委托自己向原告候跃明租赁钢管、扣件等;为了租赁钢管等,自己当天与原告候跃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单及部分还货单是自己签的名;2004年,被告黄智勇将上述租赁物又用于他承包的内江市中医院工地工程上,租赁单及结算单也是自己签的名;以上两工地都是被告黄智勇委托安排自己帮他的,原告候跃明每年都打电话找被告黄智勇支付剩余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的款项均应由被告黄智勇承担。被告赖文化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勇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03年2月16日,被告赖文化受被告黄智勇的委托与原告侯跃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内容;3、《养路段工地租货单》,欲证明租赁了相关的钢管等;4、养路段工地还货单,欲证明偿还了部分租赁物;5、养路段内江市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结算单,欲证明进行了部分结算;6、内江市中医院工地租货单,欲证明租赁了相关的钢管等租赁物;7、内江市中医院还货单,欲证明偿还了部分租赁物;8、中医院内江市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结算单,欲证明进行了部分结算;9、圆通快递邮寄、被告赖文化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已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赖文化辩称自己受被告黄智勇的委托与原告侯跃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承办租赁相关事宜,租赁物用于被告黄智勇承包的东兴区养路段工地工程及内江市中医院工地工程上,全部欠款均应由被告黄智勇承担的相关情况等,并亲自作了一个情况说明,因原告侯跃明在外地,故邮寄给原告侯跃明的儿子的朋友王某1,王某1将收到的邮件转交给原告侯跃明;10、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侯跃明通过自己的电话与二被告联系,欲证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催促偿还租金等;11、2004年12月24日、2006年6月19日、2009年9月12日三个工作笔记本中部分记录,欲证明原告侯跃明当时催收二被告租金情况而作的欠款记录等;12、现金账,欲证明2004年7月1日,原告侯跃明收到被告黄智勇因租赁物用于内江市中医院工地工程而支付的租金10000.00元;13、2017年8月2日,侯跃明与黄智勇的手机录音,欲证明被告黄智勇认可东兴区养路段工地工程及内江市中医院工地工程是委托被告赖文化租赁钢管等而欠的租金,并愿意支付;14、原告侯跃明与被告赖文化的手机通话记录两份,欲证明被告赖文化受被告黄智勇的委托与原告侯跃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承办租赁相关事宜,被告赖文化认可自己所作的情况说明等;15、证人丁某、吴某、王某2证言(均已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赖文化受被告黄智勇委托安排代为向原告侯跃明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等,用于黄智勇承包的东兴区养路段等工地施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除对原告与被告黄智勇通话及其记录依法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查明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9日,原告刘翠仙设立名称为内江市宏微建材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并经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管件出租,后经依法年审,经营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在这期间,二原告合伙经营出租钢管、扣件等。后因未年审等,名称为内江市宏微建材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已被依法注销。2003年2月16日,被告黄智勇委托被告赖文化负责向二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东兴区养路段工地工程,为此,被告赖文化(系合同中租用单位,简称“乙方”)代表被告黄智勇与原告侯跃明(系合同中出租单位,简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用期限:自2003年2月16日起。租赁物用于东兴区养路段工地。第三条、租金结算方式:乙方每月30日到甲方结付一次租金。违者每月罚乙方所欠甲方当月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第四条、租用物资送还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1、甲方向乙方收取清刷费:钢模、阴角模按2元/平方米计算。2、赔偿:扣件T型螺栓、U型扣件按0.50元/套收取。掉筋片按1元/块收取。3、物资丢失、损害照赔偿价赔偿。同时乙方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赔偿费。否则,继续收取租金。第五条、乙方向甲方租用的物资,不得私自转借、出租,不得由一个工地转移到另一个工地使用,如乙方工程所需,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移到另一个工地使用。第七条、租赁数量:以甲、乙双方检尺单或收料单为准,材料出入甲方库房时,应由甲、乙方双方当面点清材料数量、规格,确认出入时间等方可出入库。第八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材料,由乙方经办人在甲方库房当面验收,出甲方库房为乙方认定合格材料,归还时由甲方认可验收的为合格材料。第十一条、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如下:钢管(单位:M),赔偿价13.00元,日租金0.01元;扣件(单位:套),赔偿价4.50元,日租金0.008元;钢模板(单位:M2),赔偿价140.00元,日租金0.20元;阴角模(单位:M),赔偿价50.00元,日租金0.12元;钢模扣(单位:个),赔偿价0.50元,日租金0.002元;连接角模(单位:M),赔偿价8.00元,日租金0.06元。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侯跃明与被告赖文化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赖文化代表被告黄智勇来租赁钢管、扣件、负模板、阴角模等,用于东兴区养路段工地工程。另查明,在收货单或还货单上,在称呼时,将连接角模又称为阳角模;合同上钢模扣,又称为有型扣。在租赁时,被告赖文化还按照工地需要租赁了竹架板等。同时,经双方口头同意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黄智勇委托被告赖文化将租赁物也用于被告内江市中医院工地工程。对于租赁物用于东兴区养路段工地,欠租金如下:1、2004年4月25日,经过被告赖文化核实认可欠租金14974.18元;2、2004年6月5日,经过核实,自2004年6月5日到2016年3月4日,共4291天,除已退还的租赁物外,还租赁钢管109米,欠租金4677.19元(109米×0.01元/天·米×4291天);还租赁扣件871个,欠租金29899.69元(871个×0.008元/天·个×4291天);还租赁钢模4.42M2,欠租金3793.24元(4.42M2×0.20元/天·M2×4291天);还租赁有型扣件2632个,欠租金22587.82元(2632个×0.002元/天·个×4291天);还租赁阳角模36.30米,欠租金9345.80元(36.30米×0.06元/天·米×4291天);还租赁阴角模13.20米,欠租金6796.94元(13.20米×0.12元/天·米×4291天);还租赁竹架板93块,欠租金79812.60元(93块×0.20元/天·块×4291天)。以上合计欠租金171887.46元。用于内江市中医院工地租赁物欠租金如下:1、2004年7月31日,双方核实租金欠租金14136.37元。2、2004年8月1日,双方核实租金欠租金4777.32元。3、2004年9月27日到2016年3月4日共计4177天,还租赁钢管308米,欠租金12865.16元(308米×0.01元/天·米×4177天);还租赁扣件419个,欠租金14001.30元(419个×0.008元/天·个×4177天);还租赁钢模13.78M2,欠租金11511.81元(13.78M2×0.20元/天·M2×4177天);还租赁有型扣件2773个,欠租金23165.64元(2773个×0.002元/天·个×4177天);还租赁阳角模20.60米,欠租金5162.77元(20.60米×0.06元/天·米×4177天)。以上合计欠租金85620.37元。综上所述,欠租金共计257507.83元。上述租金,除原告侯跃明于2004年7月1日收到被告黄智勇因租赁物用于内江市中医院工地工程上支付的租金10000.00元外,其余租金等分文未付。另查明,在上述收货单中,因被告赖文化工作繁忙,有几张收货单系其同事等签收,但还货单上均为被告赖文化核实签字。因被告拖欠租赁,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智勇委托被告赖文化负责向二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东兴区养路段工地工程等,有被告赖文化的辩称、亲笔签字的收货单或还货单、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故被告赖文化的代理行为,由被告黄智勇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等。因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被告黄智勇使用租赁物后,使用后及时退还了一批,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因未超过20年,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品种、数量及租金的确定问题。上述拖欠的租金,有被告赖文化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为标准,按上述时间计算租金,合法有据,在该时间段内共计欠租金257507.83元,因被告黄智勇已支付10000.00元,应予品迭。故尚欠租金247507.83元。二原告本案中主张237193.26元,未超过所欠租金数额,依法支持237193.26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该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为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智勇应承担租金237193.26元及其违约金(即自2016年3月5日起,以租金237193.2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租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赖文化不承担责任。被告赖文化黄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刘翠仙、侯跃明支付拖欠的租金237193.26元及其违约金(即自2016年3月5日起,以租金237193.2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租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翠仙、侯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8.00元,诉讼保全费1771.00元,合计6629.00元,由被告黄智勇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刘翠仙、侯跃明垫付,被告黄智勇在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向二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代理审判员  李远春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