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金锡华与被告贺三平、王裕红、张忠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华,王裕红,贺三平,张忠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38号原告:金锡华,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男。被告:王裕红,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三平,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武,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金锡华与被告王裕红、贺三平、张忠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被告王裕红,贺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珊,被告张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71.4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8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56278.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裕红购买了位于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林湾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贺三平承建,被告贺三平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忠武,2016年8月份,被告张忠武告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负责支撑模板和拆除模板,每天工资包吃住200元,被告贺三平对此事认可。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后院三楼拆除房檐外顶模板时,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贺三平提供的支架扣件断裂,原告站立不稳,从三楼坠落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手腕脱位;5、左腕神经损伤(尺桡神经);6、左耻骨骨折;7、颅脑损伤;8、头皮血肿。因原告伤情严重,宜君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上级医疗继续治疗。11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告金锡华被转院至西安凤城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右足第五跖骨颈粉碎性骨折;5、左钩状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少2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4671.42元,交通费200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三被告均互相推脱,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护理费用,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现原告出院回家,医生嘱咐在家休养,无法下床,需继续护理,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上有父母健在,下有女儿需要抚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医疗费、交通费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王裕红辨称,王裕红与金锡华之间没有关系,王裕红是建房工程发包给贺三平,其与贺三平签订的有合同。被告贺三平辩称,本案确实是由贺三平承包了王裕红的房屋建设工程,贺三平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张忠武属实,贺三平是按照每平方45元分包给张忠武,贺三平和张忠武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张忠武雇佣金锡华在工地干活,贺三平并不知情,事发当天,原告金锡华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具体原因是由于原告金锡华搭建支架没有搭建牢固,导致其从支架掉下来,原告金锡华存在过错,原告金锡华受伤与本案的贺三平不存在关系,贺三平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造成原告金锡华受伤贺三平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贺三平托张忠武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忠武辩称,张忠武是从贺三平手里承包的模板工程,当时干主体是一天200元管吃住,主体完工后就剩模板拆除工程,张忠武把模板拆除工程以2600元承包给金锡华,金锡华找人来拆除,支架是金锡华自己搭建的,原告金锡华受伤是因为金锡华搭建的支架不够牢固,张忠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金发成和刘竹芹是原告的父母,即使金发成和刘竹芹属于原告的父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金发成和刘竹芹缺少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山阳县两岭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印证金发成与刘竹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大儿子金锡华,二儿子金锡涛,现二人在家务农,属于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只是提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3%的伤残系数来进行计算,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王裕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裕红因家中建房需要,将该建房工程交由被告贺三平负责施工,被告贺三平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忠武。2016年8月,张忠武雇佣金锡华拆除模板。2016年11月21日,在模板拆除过程中,因原告站立的支架发生断裂,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手腕脱位;5、左腕神经损伤(尺桡神经);6、左耻骨骨折;7、颅脑损伤;8、头皮血肿。因原告金锡华伤情严重,宜君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告金锡华被转院至西安凤城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右足第五跖骨颈粉碎性骨折;5、左钩状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至少2月,渐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左腕部、右足部石膏托位置,松紧适中,外漏克氏针敷料干燥、清洁;2、术后每月拍片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卧床期间每日训练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血栓;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5、术后3月门诊复查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术后1.5-2年拍摄X光片是否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锡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金锡华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2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忠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524元。本院认为,张忠武陈述将模板工程外包给了金锡华,金锡华对此予以否认,且张忠武就该待证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锡华接受张忠武指定前往案涉工地从事劳务行为,双方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金锡华在从事外模板拆除劳务活动期间不慎摔伤所遭受的损失,其有权向雇主张忠武提出赔偿请求,张忠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金锡华作为一个有一定同类工程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模板拆除劳务活动期间,未检查脚手架是否达到安全要求,贸然在脚手架上作业,才导致损害发生。金锡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张忠武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张忠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锡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三平明知张忠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张忠武,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裕红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庭审中已经查明,王裕红对贺三平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是知道的,且其对贺三平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张忠武的事情是知悉的,因此王裕红选任审查中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671.42元,结合医疗票据,予以确定。金锡华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金锡华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天数,酌定60日,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金锡华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金锡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年×20年×30%),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6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183.25元(女儿金梦婷15年×7901元/年÷2人×30%=17777.25元,父亲金发成20年×7901元/年÷2人×30%=23703元、母亲刘竹芹20年×7901元/年÷2人×30%=23703元),原告未请求部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金锡华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7317.25元。金锡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引起的安全事故,有别于其他侵权案件,对雇员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少。又考虑到,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积极送医并支付部分赔偿费用的行为,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鉴定费16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定。以上合计249278.67元。张忠武承担199422.94元(249278.67元×80%),被告张忠武已支付5524元张忠武还需支付193898.94元。原告金锡华自行承担49855.73元(249278.67元×20%)。综上,被告张忠武应支付原告金锡华赔偿款193898.94元,被告贺三平、王裕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锡华支付赔偿款193898.94元;二、贺三平、王裕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金锡华承担370元,张忠武、贺三平、王裕红承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