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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王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朋友张某等人在济宁市任城区任城路奥斯卡KTV一起唱歌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唱完歌后,在该KTV门口,��某的表妹田艳(另案处理)见张某纠缠薛某遂对其进行殴打。张某的表哥被害人庞某因在劝架时殴打了田艳,薛某、田艳遂对庞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将庞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庞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6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越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及田艳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14时许,薛某与田艳至该派出所接受了讯问,薛某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参与人田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王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庞某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薛某系自首;3、本案因民间矛盾而起,被告人薛某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朋友张某等人在济宁市任城区任城路奥斯卡KTV一起唱歌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争执,唱完歌后,在该KTV门口,薛某的表妹田艳(另案处理)见张某纠缠薛某遂对其进行殴打。张某的表哥即被害人庞某因在拉架时殴打了田艳,被告人薛某等人遂对庞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庞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薛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庞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庞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苏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参与人田艳的供述和辩��;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7】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庞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形。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联花人民陪审员  张 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