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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建文、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文,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胡建文,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组织结构代码:158377633。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包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