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伟权、刘计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伟权,刘计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573号原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三路金世纪豪园*号楼首层**号。法定代表人:黄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伟权,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计齐,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权、刘计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陈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计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分摊费用共4604.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1218.14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金世纪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服务于金世纪嘉园小区业主,被告是座落于金世纪嘉园3栋2601房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在原告为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从2014年2月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但经原告一再催缴,被告一直拒交,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4604.71元。被告陈伟权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不能收取费用。被告刘计齐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权、刘计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为金世纪嘉园3栋2601单元的业主,由原告负责金世纪嘉园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物业服务费按发展商书面收楼通知书规定的收楼时间开始计算,按月交纳的,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接收上述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小区分摊费用等费用,费用合计4604.7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对金世纪嘉园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小区分摊费用等费用,费用合计4604.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伟权抗辩认为其没有入住该房屋,不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218.14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4604.7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权、刘计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小区分摊费用合计4604.71元及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218.14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4604.7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权、刘计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