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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本忠与丁启祥、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忠,丁启祥,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537号原告:李本忠,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启祥,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本忠诉被告丁启祥、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丁启祥、被告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治刚、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44880.63元,其中:医疗费3910.2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2、判决被告木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丁启祥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行至黄土公路罗汉寺街茨林罗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被告木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承保期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李本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本忠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丁启祥的驾驶证和鄂A×××××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情况。证据4、鄂A×××××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住院病历、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3910.29元。证据6、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受伤后需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证据7、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用去的交通费。被告丁启祥辩称:丁启祥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丁启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木兰公司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因木兰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木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98.3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三、原告部���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木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4张医疗费发票。证明木兰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998.3元。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且保险公司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木兰公司的职工丁启祥驾驶属木兰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行至黄土公路罗汉寺街茨林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本忠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本忠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用去医疗费26831.6元,该费用已由木兰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910.29元。2017年2月3日,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丁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忠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2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李本忠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本忠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木兰公司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鄂A×××××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木兰公司的职工丁启祥驾驶属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本忠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10.2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5年×10%,事故发生时原告75周岁,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5年)、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4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费的发票,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合计35080.6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且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本忠赔偿医疗费3910.2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35080.63元。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木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89.71元(10000元-3910.29元),该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木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741.89元(26831.6元-608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本忠各项损失35080.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8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741.89元,两项合计26831.6元;三、驳回原告李本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耿毅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