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飞帆、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代检察员肖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飞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光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杨某1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杨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详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蔡 慧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