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元、张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元,张文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60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玉峨,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德元,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文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德元、张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玉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元、张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厚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文进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德元、张文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德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当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张德元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张德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文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德元、张文进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元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6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文进为被告张德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德元累计支付借款利息367.29元,下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文进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张德元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德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张德元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德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64%加收15%的罚息,故,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按照年利率13.386%,自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张德元支付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并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张德元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67.29元,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德元应偿还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文进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张文进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德元追偿。被告张德元、张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367.29元);二、被告张文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元、张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