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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奎庆与王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庆,王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849号原告:王奎庆,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王本荣,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庆诉被告王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蒙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庆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若干次,共计92076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本荣辩称,一、该借���不是真实的借款,所谓的欠条是被告王本荣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在原告任出纳时所留下的下账凭证。二、假如个人之间存在借款,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该被驳回,从借条形式来看,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多次借款,在2000年的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2001年、2002年再次连续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在一直不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借给被告,且数额巨大,该欠款还精确到元,正常情况下,借款都是借整数,几千或几万,不可能借到具体几万几千几块钱,如果精确到元,那么必有一定原因和理由,此种借款不符合常理,还有被告在原告处任职两年,借款恰恰在任职期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被告担任出纳期间进行的一种记账凭证,均已平帐结清,清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出具的六张借条(原审卷宗第15-18页),数额是92076元,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接到原告的现金92076元。证据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一二审法院查明张文生及本案的被告王本荣、吴士勇、王元龙、张立起、李兆平、王奎贺、王明仁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由此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答辩和抗辩称其是在合作经营中是出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欠条形式来看,2000年9月2日一天内被告借了两次款,并且一天内累计借款达80000元,在2000年80000元也是一个巨款,并且在被告一直未归还的情况下,在2000年10月14日到2001年、2002年多次借款,根本不符合常理。在2002年10月26日的一个欠条上,标有该款投资到公司后给对方付清利息所下账标明的数字574.80元。以上欠条及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下账所用的凭据,并非真实的欠款。在2000年10月14日的欠条上也作了下账标记。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对判决书有异议,判决书并未确认被告王本荣不是原告的出纳,只是张文生与王奎庆之间的关系并不类似,王奎庆与张文生均是被告的经理,判决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到被告处威胁作证时的证据材料。证据二、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录音清楚完全证实了该涉案欠条并非真实借款,是当时被告任出纳时平账用的用的凭据,并且在录音中王奎庆及当时任会计的李兆平都认可该账已清,被告主张完全属实。证据三、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借款时所出具的部分欠条,以此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进账款和出账款的记账形式。证据四、证据一(2014)蒙民初字第1995号判决书。第二页王奎庆的辩称中说明有内部借条,借条证明是原告自己借的被告出纳的现金,是内部财务处理的凭证,而且原告自己承认是界牌外贸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在该案中的辩称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内容。原告也承认借条是内部处理的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录音的原始录音工具。即便是该录音是原告和被告等人进行对话,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三能证明被告自己和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称所有的条都交了平账了,被告又拿出这些条说明被告没有完全平账及算账这一说,也没有向公司交回账目和记账凭证。被告所作的平账方式不符合财务会计的规则,���且原告所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被告借原告个人的借款。被告在陈述中说界牌外贸公司还有其他合伙人,所以如果是作集体的账,那么被告应当向公司集体出具欠条,而非向原告个人出具。综上,被告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个人所签订的,并非是公司业务。对被告提供的(2014)蒙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也未认定原告在1995号案件中所辩称的事实,而是认定相关的欠条并非是记账凭证而是民间借贷的借条,从侧面否定了王奎庆所辩称的事实,也从侧面否定了被告王本荣在本案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王本荣的三姨夫系被告王奎庆的堂弟。2000年至2002年间,蒙阴县外贸公司破产之后,原告王奎庆与被告王本荣等人一起在原蒙阴县界牌外贸公司合伙经营农产品收购销售业务,原告王奎庆系负责人,原告的女婿李兆平担任会计,被告王本荣担任出纳。原被告双方等人一起经营业务,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没有自己的正式名称,在财务管理方面不够规范。双方在经营过程中,2000年9月2日被告王本荣向原告王奎庆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36936元和43340元;200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000元;2001年2月7日被告王本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5800元;2002年4月10日被告王本荣向原告王奎庆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000元;2002年10月26日被告王本荣向原告王奎庆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000元,以上共计92076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经营农副产品收购业务的资金是从社会上筹集,其借款的具体地点因时间长想不清楚,当��原告不清楚被告王本荣出具欠条的用途。被告王本荣当时年龄在18岁左右,经济能力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一审二审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否认其出具的欠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担任出纳期间进行的一种记账凭证,均已平帐结清,清算完毕。从本案欠条的形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欠条,有两份欠条的背面印有“蒙阴外贸公司收购收据”;从欠条数额上来看,有两份欠条分别为36936元和43340元,数额较大;从被告用途上来看,原告说不清被告借款是什么用途;从双方经济能力来看,原告系当时双方一起经营农副产品的负责人,被告系18岁左右的年轻人,经济能力一般;从双方的关系来看,有亲戚关系,被告系当时界牌外贸公司的出纳,原被告双方等人一起经营农副产品,公司没有登记,财务管理不规范;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判决书来看,进一步确认被告系当时双方一起经营所谓界牌外贸公司的出纳,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原因、���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上,以及在欠条的用途、被告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和判断,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庆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本荣偿还借款920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王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家  明审 判 员 李  英  国审 判 员 ���肖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公  维  军书 记 员 公  丽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