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马洪珍,赵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原农行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洪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珍,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诉讼代理人:於德同,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鑫公司)、马洪珍、赵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恒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秉鑫公司、马洪珍、赵营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秉鑫公司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07603.68元,一审判决在该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去已付首付款不当。秉鑫公司赔偿损失66000元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以中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失数额而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秉鑫公司、马洪珍、赵营共同辩称,融资租赁装载机一台33万元,秉鑫公司先后支付中恒公司81985.81元。中恒公司要求秉鑫公司再支付27万余元,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尚欠租金共计139673.63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秉鑫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评估费,拍卖费等)。融资租赁合同既约定保证金33000元,又约定违约损失,加重了秉鑫公司的负担,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无特别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秉鑫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95617.87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秉鑫公司支付未到期金额11985.81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租金);3.秉鑫公司赔偿损失66000元;4.马洪珍、赵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秉鑫公司、马洪珍、赵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中恒公司与秉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012)。根据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其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N,发动机号DL383250)一台租赁给秉鑫公司使用,秉鑫公司按月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11985.81元,租期24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设备验收日为2014年2月17日。设备总价款330000元,秉鑫公司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20%的租赁首付款,计66000元;并同时支付租赁物总价款10%的保证金33000元。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秉鑫公司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秉鑫公司,或当秉鑫公司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每月15号。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秉鑫公司怠于支付租金,中恒公司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秉鑫公司如果违约,需要承担中恒公司采取救济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作为补偿中恒公司的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秉鑫公司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即为购买、续租及返还,秉鑫公司支付中恒公司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9日,中恒公司作为买受人,秉鑫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装载机,型号CLG855N,发动机号DL383250,数量1台,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330000元。2014年2月17日,秉鑫公司收到租赁物并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2013年11月19日,马洪珍、赵营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承��对被担保人秉鑫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租赁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秉鑫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保证金33000元及首付款66000元,并每月陆续支付租赁费共计支付81985.81元。自2014年7月起,秉鑫公司违约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20日后,因资金短缺,秉鑫公司未能继续支付月租金。每月应付11985.81元,24个月共计11985.81元×24个月得287659.44元,尚欠205673.63元。其中截至2016年1月15日,秉鑫公司欠租金193687.82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欠11985.81元。中恒公司诉称,因秉鑫公司违约,中恒公司有权要求秉鑫公司对因中恒公司采取相关措施支付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为购买设备总价款的20%,但中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秉鑫公司违��,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融资租赁设备现在秉鑫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秉鑫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恒公司已履行完毕向秉鑫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秉鑫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形成债务,马洪珍、赵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中恒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秉鑫公司未足额交付,形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中恒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情景应属于中恒公司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中恒公司主张的按总价款20%计算的损失,因中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中恒公司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秉鑫公司所缴纳的20%的首付款,按照公平原则,应计入已交付的租金内。即,秉鑫公司共交付租金66000元+81985.81元得147985.81元;秉鑫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24个月应付租金287659.44元,尚欠139673.63元。对于秉鑫公司主张的保证金33000元,应计处租金内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在出现违约时该保证金仍应退还,因此该保证金不应作为租金计算在内。对秉鑫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恒公司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139673.63元;二、马洪珍、赵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秉鑫公司、马洪珍、赵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首期租金金额为66000元,在合同签订日由秉鑫公司向中恒公司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秉鑫公司对上述首期租金金额及处置方式均无任何异议。本案融资租赁的设备总价款为33万元,支付首付款66000元之后的剩余价款264000元,加利息23659.44元共计287659.44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额为11985.8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的设备分期月租金总额,系设备总价款扣除首付款之后的剩余价款,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的约定,首期租金66000元不同于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故在分期付款的尚欠租金额205673.63元中,不应扣除首期租金66000元。一审判决予以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秉鑫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66000元,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但秉鑫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中恒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205673.63元;三、马洪珍、赵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10元,均由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马洪珍、赵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