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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木材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木材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材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667号。法定代表人:乔瑜,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实贸易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第五园(*期)**号楼605。执行事务合伙人:吕进凯,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上海木材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因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木材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公司,目前涉案的检测产品还在上述公司仓库内,上诉人认为,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