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9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翟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96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翟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付某某,女,汉族。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翟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了���2017)湘0102民初5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翟某某、付某某304.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额财产。此后,本院查封翟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银杉路两处房屋。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翟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银杉路31号某处房屋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对翟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银杉路31号某处房屋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