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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子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子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子松,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子松与其妻子何某红送货至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兄弟物流园内,因卸货一事与园区内卸货的几名工人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某1在现场劝架时也与葛子松发生言语冲突直至互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刘某1双侧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葛子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子松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刘某1对被告人葛子松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子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及被告人葛子松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