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正文与刘建才、朱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文,刘建才,朱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034号原告:刘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才。被告:朱士侠。原告刘正文与被告刘建才、朱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才、朱士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刘建才、朱士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刘正文借款20000元、30000元。当日由被告刘建才、朱士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建才、朱士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刘正文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出国家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借款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才、朱士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0000元借款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建才、朱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