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赵志勇,何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36号案外人:童飞行,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0445-0。负责人:陈鹏程。被执行人: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横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2511422-4。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被执行人:赵志勇,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惠平,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下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下称佳日公司)、赵志勇、何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童飞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童飞行称:2015年3月17日,其因生产需要向佳日公司租赁了后者位于诸暨市五泄镇西皇村横里的厂房10间、员工宿舍13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其已付清全部租金,且一直在租赁场所正常生产。现本院发出通知,限其在指定期间内腾退。鉴于其与佳日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其又属善意租赁,请求本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保护其享有的租赁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本院对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诉佳日公司、赵志勇、何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一、佳日公司应归还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志勇、何惠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佳日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五泄镇横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6)第16-1937号;他项权证号:诸暨他项(2014)第4-463号,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8月12日;下称涉案土地]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2017)浙0681执1097号立案执行。2017年2月15日,本院查封了涉案土地;现拟依法处置。案外人童飞行以其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童飞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佳日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童飞行租赁相关房屋的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7)浙0681执10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土地使用证、童飞行提供的租房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抵押权设立于2014年8月12日(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而案外人童飞行提供的《租房合同》显示,其与佳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2015年3月17日,亦即,即使童飞行主张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也发生于涉案土地设定抵押之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另一方面,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经依法登记而设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童飞行主张其系善意租赁,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在处置涉案土地时,对童飞行主张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童飞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童飞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