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港区江北农场港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2091004A。法定代表人:方剑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007534350171。法定代表人:朱花萍,经理。上诉人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华新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新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志、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新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公司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华新铸业公司对142324.85元货款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已在当地税务机关完成了抵扣,原审不予认定,处置不当;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3月1日计算,原审计算起点有误。华新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决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0835.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616.7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总计286451.96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由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查明,2009年3月18日,华新铸业公司与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新铸业公司向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提供驱盖并保证货物的质量,双方于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结算,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对账结算完成后,由由华新铸业公司向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只有在华新铸业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并经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验收合格且出具了相关验收手续;不合格的货物损失费用等从华新铸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货款付款期已到;满足以上三项条件,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才向华新铸业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尚欠华新铸业公司货款288510.41元。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在结算后向华新铸业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结算后,华新铸业公司又陆续向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送货,但双方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华新铸业公司多次向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华新铸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提供货物,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尚欠华新铸业公司货款288510.41元,庭审过程中,华新铸业公司陈述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故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下欠华新铸业公司货款138510.41元,华新铸业公司请求判决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支付此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新铸业公司诉请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8日结算之后提供货物的货款,因华新铸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已对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双方也未进行对账结算,此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华新铸业公司主张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欠付货款约定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华新铸业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遂判决,一、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货款138510.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8510.41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限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新铸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四份,拟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被上诉人已接收并在税务机关完成抵扣税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2015年4月24日、5月14日、6月5日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被上诉人已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被上诉人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华新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新铸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五份送货单,分别为:1、2014年10月9日,送货单号:0005088.产品名称:驱盖,规格数量:QDJ2701A-401型448件,QDJ1407-401型576件、收货人:朱持中:2、2014年10月10日,送货单号:0005090.产品名称:驱盖,规格数量:QDJ1501-401型1455件,收货人:余仟;3、2015年4月24日,送货单号:0005326.产品名称:驱盖,规格数量:QDJ2701A-401型533件,收货人:张凡;4、2015年5月14日,送货单号:0005347.产品名称:驱盖,规格数量:QDJ1501-401型1628件,该送货单上“有258返修”、“有246返修”的注释,收货人:陈冬莲;5、2015年6月5日,送货单号:0005326.产品名称:驱盖,规格数量:QDJ1407-401型277件、QDJ2701A-401型1563件,收货人:张凡;华新铸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四份,上述发票上注明:QDJ1407-401型单价为17.26元/件、QDJ2701A-401型单价为18.79元/件。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华新铸业公司对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前的下欠款138510.41元(2015年2月28日结账欠款288510.41元-华新铸业公司自认已还款1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只围绕上诉人华新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阐述如下:一、华新铸业公司诉请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8日结算之后提供货物的货款是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1、华新铸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两张送货单是否能予以认定的问题。经查,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华新铸业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尚欠华新铸业公司货款288510.41元。”该《企业询证函》中并没有其他注明,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已对2015年2月28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和结算。现华新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两张送货单要求支付此两笔货款,因华新铸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笔货款未纳入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双方结算,故对华新铸业公司上诉主张的该两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华新铸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5月14日、6月5日三张送货单是否能予以认定的问题。华新铸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6月5日两张送货单有收货人“张凡”的签名,从双方历年来的供货往来情况可以推断,“张凡”作为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的职员已接收上述货单上的货物,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货款。华新铸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华新铸业公司的两张送货单共计向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供货QDJ2701A-401型驱盖2096件,18.79元/件,共计39383.84元;QDJ1407-401型驱盖277件,17.26元/件,共计4781.02元,上述合计44164.86元。对合同成就真实性的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是不足以充分证明的。本案中,华新铸业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送货单虽有收货人“陈冬莲”的签名,但无证据证实“陈冬莲”的身份,且该送货单上“有258返修”、“有246返修”的注释,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数量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所送该笔货物的真实性。据此,华新铸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华新铸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应支付货款182675.27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138510.41元+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44164.86元)。二、关于华新铸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计算起始时间的问题。因华新铸业公司与斯达特汽车电器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滚动式结算,支付货款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亦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双方2015年4月8日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据此,原审以华新铸业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起始时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华新铸业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华新铸业公司认为应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个月起计算其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华新铸业公司主张支付自2015年4月8日结算之后的货款部分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华新铸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货款138510.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8510.41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限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支付货款182675.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2675.2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限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合计8742元,由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45元,黄石华新铸业有限公司耐磨材料厂负担3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军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