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果,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1发生纠纷,同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果伙同一名越南籍男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院前小区附近一家超市内购买了两把菜刀后,前往孟某1居住的莆田市赛驰鞋厂员工宿舍413号房,将孟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果到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果赔偿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718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证人孟某2证言,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果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果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荣汉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