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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则帅、书记员王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云Axx**号车沿兴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子村路口以南2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